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小月(原名連柏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小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小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被告連小月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小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經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7日1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JCPARK時尚廣場」前,見 李碩愷 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李碩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小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碩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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