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莊志強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竊得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 柳品堯 ,犯罪所生危害獲部分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不良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13號被告莊志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鑽石網咖前,徒手竊取柳品堯所有之未上鎖鐵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其後將該腳踏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嗣柳品堯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柳品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品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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