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該立法理由說明,雖得為解釋上開法律條文之參考,究非法律條文本文,法院於裁判時,首應依憑現行有效之法律,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尚非單憑立法理由說明為據,是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再被告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詳後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申言之,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亦即,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上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檢察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認定其於108年9
月29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號,109年3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㈢依上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如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查被告既於上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已如上述,足認其並未完成該次之戒癮治療,故不能以上開「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處遇紀錄,其係初犯未經機構內之觀勒戒治處遇,且亦未完成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被告既未經機構內處遇,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追訴條件,而行為人前既未曾接受觀勒戒治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要旨參照)。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使被告能再獲得治療之機會,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已違背規定,原審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認為緩起訴處分撤銷後,仍應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既規定須由行政院另行公告施行時間,自屬立法權之行使範疇,行政院因此得依其專業,審酌相關人員、制度及配套措施是否完善等,擇期公布施行日期,此屬權力分立之正常運作結果,司法權自不得擅自僭越,架空立法者賦予行政院之權利,在行政院尚未公告施行前,任意透過解釋方式,逕行適用尚未經公告施行之法律,否則實屬對憲法權力分立架構之破壞。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修正公布後,既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自非法院得援引適用之法律,原判決卻反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推出不應援用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結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⑵原判決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作為參照,然細觀最高法院判決内容,是針對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檢察官諭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此「乙案」計算「有無3年内再犯」情形時,應以「完成戒癮治療日」起算,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論及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甲案」如遭撤銷,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原判決錯誤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將用以處理「乙案(戒癮治療緩起訴後再犯另案)」之判斷標準,援用於「甲案(戒癮治療緩起訴該案)」,因此牴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其判決自屬違法。惟查:
㈠檢察官所引最高法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決議(即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當時的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見解,已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依目前司法實務及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的肯定說見解,在目前的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對於雙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如前述說明,已不合時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乃現行有
效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依法起訴被告云云。惟基於下列理由,檢察官此一上訴主張,並不足採,茲敘明如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的解釋:
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已改為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條用語既非「依法起訴」,在字義上有不同解釋空間,自不限於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
⒉未完成戒癮治療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所謂「等同」係指將不同事物視為相同,或當做相同事物看待之意。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非與戒癮治療實質有關之事項,例如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3款之「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而被撤銷時,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接受檢驗其戒癮治療的實效,此時如直接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證據,為適當之處分,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其原因若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12條第1、2款所列情形(即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之一,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若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此在被告係初犯,從未執行任何毒品觀察、勒戒之情形,更有其必要。何況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況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⑵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
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⒊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的相關效應:
關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已對現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治療模式引起下列相關效應:
⑴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法時新增第24條「附命緩
起訴」處分制度,希望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如前述,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此制度建立以來,就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最高法院所採的法律見解寬嚴約略一致。惟最高法院最近就其中一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關之「3年後再犯」所持見解,既已跳脫既往窠臼,重新評價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採對被告寬厚之解釋方法。與此同時,對於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亦宜採相同態度,方不致對於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被告採寬厚之見解,然對於適用另一軌,即「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採嚴苛之解釋,認被告即使未完成戒癮治療,事實上仍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致本院對雙軌各自衍生之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厚此薄彼,使適用不同程序之被告,遭受不同的對待,當非所宜,且如此解釋亦與立法原意背道而馳。
⒋綜上,最高法院依先前統一見解作成之肯定說相關裁判,在
當時的時空背景,雖有其立論基礎。惟上開見解,已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的肯定說見解,在目前的時空環境,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對於雙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因此,原先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㈢查本件被告之前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且原審已詳細敘明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與上述最高法院所闡明相符之定見,核無不合。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此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本件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可議。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