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9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 廖宸儀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明桂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08年5月3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1段交岔路口之長安西路23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交岔路口擁塞,竟欲搶先左轉至延平北路1段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原行駛其同向右前方之廖宸儀騎乘車牌號碼機車336-GAV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至同路段對向之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路0段00號)前方停車,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蔡明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廖宸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廖宸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骰骨骨折、疑似左側手肘肘突骨折、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嗣蔡明桂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宸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宸儀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總務) 謝東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7、7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MBH-353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12張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53、55、65、73、75、87至109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第1088號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近肇事地點前,見前方路口擁塞竟貿然跨越分向禁止線欲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警戒前方,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89、91、10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左轉去街景照片警車的前方位置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尚未進入路口範圍,是告訴人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與被告上述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之原因,雖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有肇責,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左轉至無名巷旁之騎樓而發生碰撞
等語,然經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89、107、109頁、本院卷第87頁)與告訴人上開所陳:要去路邊停放警車前方的位置停車等語,堪認現場網狀線之設置係為大樓停車場之出入口,而非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是該處既沒有無名巷,則告訴人顯然並非為左轉至無名巷前之騎樓停車,是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上所標繪為無名巷之缺口,及漏未示意碰撞地點前方係為長安西路與延平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等情,與公訴意旨前揭所認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違誤,惟此均無礙於本院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所為就被告、告訴人行車動向、相對位置及車禍發生原因與責任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警員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所述,自應就己所受傷之結果同負其責,原審量刑時未併予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因素、程度及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重行約定,並於109年6月30日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3,00
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9、121頁),從而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自新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欲搶先左轉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告訴人併合為本案車禍之過失原因,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等生活狀況,及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之一部,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蔡明桂應給付原告廖宸儀新臺幣36,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2期,自民國109年6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匯款每期3,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帳號24││000000000000號,戶名:廖宸儀),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