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
蔡昀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52
3號、109年度偵字第162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昀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電動機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陳明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10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2月18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計3罪)、8月(計2罪)、5月(計2罪)、4月(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99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18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7月18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
6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昀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0年5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0月6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10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6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二案,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26日,而自10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0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2月26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9月、6月,應執行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2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2月26日),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丙、丁案,而於108年
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17日,而自10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昀宏雖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丙案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是被告蔡昀宏雖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又被告陳明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明煌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觀諸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被告至少需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參以被告患有肝硬化、肝癌等病症,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年6月9日北監衛字第10926007760號函所檢送之醫療處遇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藍色電動機車1輛,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因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而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然被告蔡昀宏於警詢中供稱:其等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後,該機車係交由其個人代步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53頁),核與被告陳明煌於警詢中供稱:其等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後,該機車係交由被告蔡昀宏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相符,足見被告陳明煌就上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於被告蔡昀宏所犯竊盜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陳明煌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之黑色電動自行車,業由告訴人 羅仁理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