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Line對話中跟A女說過如果她提告,被告都會承認,但不代表被告犯罪,因此被告在偵審之供述及FB、LINE的對話紀錄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在本案之後,A女對他人提告之另案強制性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117號)之判決書,記載A女經醫院驗傷檢查發現處女膜有破損,可見A女在另案前處女膜完整,可以證明被告與A女並無發生性關係。尤其,本案並無像錄影畫面等直接證據,原判決僅依A女之單方面說詞認定被告有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在理由欄內已經詳細說明認定被告對A女2次性交之
依據,除據A女在偵審中指證外,並經被告在偵查、原審陳述在卷。且A女之姐姐B女在偵查中稱其在106年暑假過後之秋天某日發現A女在家中哭泣,經追問後A女才向B女透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可見B女係於106年8至11月間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未久,偶然發現A女在家傷心落淚之情,該情狀係B女之親身經歷,可以補強A女陳述之可信性。
㈡被告與A女於106年10月7日至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顯示雙方在發生性行為後因感情生變爭吵,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稱只要A女說有(發生性行為)他都會承認云云,而是被告在A女追問兩人間發生性行為之原因始末,被告承認因為雙方「想要」才會發生性行為;被告與A女甚至為了兩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點,究竟是在被告告白前或後而激烈爭執(見他字卷第7至9頁)。且被告在107年3月7日偵訊一開始還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檢察官提示A女所提出之Line上述對話後,才稱「我想起來了,我有跟她發生性關係。」,並稱是在2人交往期間雙方自願發生等語(見他卷第23頁)。足認被告所謂其在偵審中承認犯行係因其先前答應A女所致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被告與A女在Line之對話內容更可佐證A女所言屬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僅有A女指述,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云
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本件係以A女之指述,輔以被告之陳述、B女之證詞及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犯行,而非單以A女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又以A女在本案發生後之另案檢驗出處女膜破損,可見
被告與A女並無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吳勇叡 於106年12月16日在美麗殿旅館對A女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8至84頁),係記載A女遭性侵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驗傷,診斷結果為陰部處女膜9至10點鐘方向有破損「舊痕跡」(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非另有「新」傷痕。亦即A女之處女膜於前述之另案發生前已經有破損裂傷情形;而本案發生在前,與A女所述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前述另案之驗傷結果,不能作為被告與A女並無發生性行為之有利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被告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A女在另案之上開驗傷紀錄,並提出A女與前任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用以證明A女之指述不可採,聲請本院裁定再開辯論。惟A女之上開驗傷紀錄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被告所提出A女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本件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2月間,因參與同人誌活動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2人經常相約在乙○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製作表演道具。並於談話過程中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間某時許,與甲○一同在其上揭住處製作道具時,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復於106年8月至11月間晚間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返回住處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巷內車上,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102頁),公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
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12月間因參與同人誌活動而結識甲○,並經常與甲○相約在被告住處製作道具,嗣被告與甲○自106年8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等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度他字第89
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1月10日於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至10頁、第137至2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
1.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稱:第一次(按指事實一、㈠之性交行為)之後,
被告有次開車載伊回家,載○○○區○○路巷子,被告當時說伊們來聊天,後來聊到最後被告說,要不要試著在車上,被告將副駕駛座的椅子倒下,伊跟被告聊天時候是躺著,當天伊穿洋裝,被告將伊內褲脫下,撲在伊身上,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第二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某日晚上被
告要載伊回家,被告載伊到伊家附近的捷運巷子停車跟伊聊天,被告說他想在車上與伊發生關係,伊那天穿裙子,被告把伊的內褲脫下後,將他的性器官放到伊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⑶綜上所述,甲○就其於106年8月至1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
北市○○區○○路某巷內車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事,前後證述一致。
2.甲○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甲○係於105年12月間因參與同人誌活動而結識被告,嗣亦
經常至被告住處製作道具,進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證人即甲○之姐姐(真實姓名年詳卷,下稱B女)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6年過了暑假之後,大約是秋天,伊在家看見甲○在哭,伊問甲○怎麼了,甲○就大概跟伊透露這件事,因為伊之前知道甲○身邊有被告這個人,甲○跟伊說被告強迫她發生性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可知甲係於家中哭泣時偶然為B女發覺,乃向B女傾述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經過,顯非刻意設詞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復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被告詰問是否有於案發後以另一身分與之聯絡等語時,仍稱:伊有與被告聯絡(哭泣),因為伊想在給被告一個機會,忘掉之前發生的事情(庭訊中斷);伊覺得這是伊們兩個人之間的事情,伊也沒有想過要怪被告,伊於案發後之所以用另一個身分聯絡被告,只是還想當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可見其主觀上仍對被告存有情份,若無其事,豈有自毀名節,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堪認其前揭所證已具相當之憑信性。
⑵次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跟甲○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等語
(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可知其除事實一、㈠所示性交行為外,確曾與甲○為其他次之性交行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106年8月至11月間,我有天晚上9、10點左右載甲○,因為我們兩個都心情不好,所以我有在我的車上於○○區○○路某巷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甲○上揭所證亦相吻合,益徵甲○前揭所述確屬真實。
㈢被告於106年8月間與甲○為事實一、㈠所示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1.甲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時稱:伊是106年4月才開始與被告密切聯絡,被告
知道伊年紀,被告有看過伊穿國中校服,4月的時候被告就有問伊國三嗎?伊有回被告是國二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與被告是105年12月的動漫展認識的,
認識到106年3月間都有聯絡,之後幾乎天天見面,被告從
106年3月就知道伊實際年齡,因為3月伊有穿國中制服跟被告見面,校服有繡學號,而且不止一次,伊有跟被告提過伊係八年級國二,伊有說過出生的生日,幾歲伊不記得是何時說,不過在伊們7月交往前伊有提過,見面的地點會約在伊們學校校門口或伊以前就讀小學的門口,當時伊會穿著學校校服或班服,被告約在106年4到6月間、9到11月間被告曾到國中接伊,被告曾開車載伊去他家,伊到被告家時大部分是穿制服或班服,伊同年級之同學也曾穿著校服一起去被告家,伊沒有必要於交往過程中對被告謊報年齡,被告兩次行為時都已經知道伊是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09至113頁)。
⑶綜上所述,甲○就被告於106年8月間與其為事實一、㈠所
示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事,前後證述一致。
2.甲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甲○係於105年12月間因參與同人誌活動而結識被告,嗣亦
經常至被告住處製作道具,進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伊跟甲○一開始是朋友關係,伊會攝影、做道具,甲○會問伊事情,剛好她也住新莊,所以經常聯絡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對於甲○說伊有去她學校接她,相約在國中或國小門口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兩人於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前非但已經成為男女朋友,並有密集見面接觸之事實,此與甲○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自有相當足夠之時間、機會及環境觀察甲○之各項言行舉止,而非僅僅侷限於同人誌活動期間,合先敘明。
⑵次觀甲○於106年8月31日臉書翻拍照片(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為戴眼鏡者見他字卷第82頁),可知甲○於106年
8月間不論外型、氣質顯仍稚氣未脫。被告既係長期與甲○相處觀察,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到被告家時,有時會穿便服,但大部分試穿制服或班服,且多半只是用鯊魚夾把頭髮夾起來或綁馬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對於甲○當時之年齡如何,本非不得藉由近距離觀察而得以窺知一二。次查甲○既證稱:伊與被告見面的地點會約在伊們學校校門口,或伊以前就讀小學的門口,當時伊會穿著學校校服或制服,校服有繡學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
109至1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對於甲○說伊有去她學校接她,相約在國中或國小門口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以被告當時已經成年,且學歷為大學畢業(見他字卷第11頁),現準備報考公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能力而言,衡情亦應可輕易推知甲當時應屬國中在學學生,其年齡應係未滿16歲(即一般國中三年級應屆畢業生之年齡),而難諉為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與甲○合意為性交行為,主觀上顯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稱:
1.106年8月至11月間,伊於某日晚間9、10點左右開車搭載甲○於○○區○○路某巷聊天時,僅以手撫摸甲○胸部,但未與甲○發生性行為。
2.伊原本不知道甲○實際年齡,因甲○都沒有跟伊講年齡,伊係於106年9月開學後才知道甲○係國中生。
3.甲○有對伊謊報年齡,伊提出對話資料(見外放證物第4、
7、8、15頁)均可證明。
㈡然查:
1.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至11月間某日晚間,在新北市○○區
○○路某巷內車上,與甲○為性交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僅以手指撫摸甲○胸部云云(見本卷第56頁、第116頁),惟此除與甲○指證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單憑其空言陳述,即遽予採信。是被告上揭1.所辯,尚無可採。
2.甲○證稱:被告於106年3、4月間即已知道伊實際年齡等
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直到106年9月甲○開學後才知道甲○係國中生云云,惟查甲○係於105年12月間因參與同人誌活動而結識被告,嗣亦經常至被告住處製作道具,進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亦即兩人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時,甲○即已就讀於八年級(國二),且被告既自承其多次與甲○相約國中、國小門口見面之事實,當已知悉甲○當時為國中生,而得以推知其年齡範圍,自難僅憑「甲○之前沒說」等推詞,即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2.所辯,仍難遽採。
3.被告雖提出上揭對話資料,主張甲○有對其謊報年齡之事實
。然查上揭對話資料第4、7、8頁均係A與「段雲」的對話,第15頁則係「靈月牙」與 徐信豪 的對話,均非甲○與被告間的對話乙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難據以推論甲○有對被告謊報年齡之事實。又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0月左右認識「靈月牙」,並請「靈月牙」幫伊介紹打工機會,伊當時未滿14歲,但年齡是報14或1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亦稱:伊當時是為了要打工,所以把年齡講高一點,跟被告交往過程中,伊就沒有必要對被告謊報年齡,伊也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向「靈月牙」查證甲○年齡,並因而遭受誤導,自難僅因甲○曾為工作而對「靈月牙」虛報年齡,逕論被告亦必因此誤認甲○年齡。是被告上揭3.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被告知悉甲○之年齡,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6年8月某時及同年8月至11月某時與甲○為性交行為時,甲○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甲○之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互具感情基礎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