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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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許瑞琨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僅記載「被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食藥科、宜蘭縣果菜合作社」,並未載明各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且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之金額,其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顯有缺漏;又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依前開說明提出各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亦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