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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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大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大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燁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大燁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雖均為財產犯罪,然犯罪型態尚有差異,被害人亦非相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2罪之間有相當關連性,且犯罪行為時間相近,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03月09日前某日105年12月05日某時105年12月05日至105年12月08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622、16629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91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7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23日108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3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08月23日109年02月19日109年02月1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93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6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69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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