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奇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換算呼氣酒精值為1.42MG/DL)等語。
二、被告洪奇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抽血檢測換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與他人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另於89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15號被告洪奇清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3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奇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3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旁道路燈桿0000000號前時,與 姜原達 所騎乘F87﹣9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業已和解)。洪奇清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8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洪奇清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原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診斷書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