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599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陳鵬 同(歿)債務人 賴沁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賴沁渝(原名 賴淑瑜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向債務人 陳鵬同 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鵬同業於102年5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債務人陳鵬同部分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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