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明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前各債權人分別向鈞院聲請核發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35898號、99年度司執字第9008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875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6733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654號、
100年度司執字第10421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8310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20497號),惟此將造成聲請人薪資減少三分之一後,所餘已完全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基本開銷,聲請人父親 林來旺 已經年逾85歲且無工作收入,罹患各種慢性病,雖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463元,但仍須負擔父親每月看護費、醫療費、租用製氧機等費用,實有必要留得預備金,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供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998元列定債權,
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還8,33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嗣於106年12月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898號、99年度司執字第9008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875號、10
0年度司執字第6733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8654號、10
0年度司執字第10421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8310號、10
4年度司執字第20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
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聲請人雖泛稱:薪資減少三分之一後,所餘已完全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基本開銷,聲請人父親需照護,聲請人需酌留預備金云云,惟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聲請保全處分,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目的之達成,並無助益。況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其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