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及酒測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稱:員警未將吹氣單給被告看或解說,即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晚4個人只喝2瓶米酒,怎可能有0.69之吹氣指數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惟查:被告同時供稱其被警查問時意識清醒、態度配合,可知其不否認有配合警方對其施以酒精吐氣測試,復自承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堪認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酒精吐氣測試結果確已達每公升0.69毫克而無作假之可能;又被告始終自承其於當日3時41分施以酒測前之0時至3時許確有飲用米酒之情,其於飲酒後不到半小時內即騎車上路,衡諸常情,體內酒精不及消退至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實不違常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以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6年10月11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本案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害或其他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具狀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