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9時許」,應更正為:「9時24分許前某時」,第2行記載:「 蔡奇軒 所有」,應更正為:「蔡奇軒所使用」,第6行記載:「13時許」,應更正為:「9時54分許前某時」,第7行記載:「 李芳珍 所有」,應更正為:「李芳珍所使用」;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47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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