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原告 賴慧娟 被告 李啟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3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許,利用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為「吳小姐」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自稱「誠品書商承辦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賴慧娟(即原告)的資料與承銷商的訂單混在一起,致12筆訂單未出貨,如要取銷訂單,要提供任何一家銀行,他們會委託那家銀行來處理取銷訂單的事,因要上報金管會取銷,只能銀行來處理云云,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要協助原告透過網路取消訂單,要原告點開手機內玉山銀行的APP操作云云,致原告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乃於同日下午5時5分及下午5時14分許,以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2萬9,324元至被告之系爭一銀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轉帳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
坦承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系爭一銀帳戶,而受有7萬9,313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13頁,112年9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31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蕭清清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