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14號原告 張昊 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61萬8,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6萬7,07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5,178元(計算式:618,108+167,070=785,178),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但參首揭規定,聲明其中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請求項目共53萬7,858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5,884元(計算式:537,858÷785,178×8,590≒5,88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923元(計算式:
5,884×2÷3≒3,923),而應暫先繳納1,961元(計算式:5,884-3,923=1,961),另加計請求失業給付損失24萬7,320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2,706元後(計算式:8,590-5,884=2,706),故應先繳納4,667元裁判費(計算式:1,961+2,706=4,667)。
㈡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7,667元裁判費(計算
式:4,667+3,000=7,667),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