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環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澤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間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崇德隆盛新村新建ABC三區給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總價新臺幣(下同)2,782萬800元之工程承攬契約,抗告人已依約完工並經相對人於99年12月驗收完畢。詎相對人迄今仍有分項工程中之水錶安裝工程款83萬4,624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89萬6,095元、工程保留款83萬4,624元,合計356萬5,343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恐相對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縱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然其於98年起至100年間連續投標政府公共工程,投標金額高達10億元,而所繳交之保證金、押標金更是超過其資本額。詎相對人因經營失衡引致財務困難,竟從98年起屢屢拖欠工程款,使抗告人難以發放工人薪資,經多次函催均未果,是相對人已超出公司負擔能力範圍外,而為不善之經營,確有浪費財產及增加公司負擔,恐為無資力之情形,否則如何連已正驗完畢,業主亦已給付契約總工程款之工程,仍以資金調度困難而推辭抗告人之請求?基此,抗告人實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義務,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縱使准予假扣押有失當情形,相對人尚有取償之保障,兼顧雙方利益平衡之實現。又勞工賴以扶養家屬生活即為工資收入,相對人不念勞務承包係血汗所換取之報酬,竟為拖欠,不予理會,寧願於四處投標工程後,始坦言財務困難,則本件假扣押更具保全之必要性,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變更新增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7至159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謂相對人四處投標公共工程,所繳交之保證金、押標金總額遠超出該公司之資本額(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卻未給付應付抗告人之工程款,並迭經發函催討後均置之不理(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云云,惟相對人所營事業項目眾多(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其積極參與各項公共工程之標案,乃屬商業經營之範圍,尚難以此即認其有陷於無資力或脫產等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況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因上開投標情事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自難謂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次,抗告人雖提出多紙該公司向相對人催討債權之函文,縱認相對人未予置理,仍未釋明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從而抗告人並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依前開說明,仍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