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慈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29號、第24896號、第25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品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3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何宗壕 、 廖彗穎 、 黃琨閔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品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何宗壕、廖彗穎、黃琨閔發覺有異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廖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宗壕、廖彗穎、被害人黃琨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何宗壕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截圖及對話記錄、被害人黃琨閔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缺母親的醫藥費去貸款,才會把資料交出去,我也完全沒有獲利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何宗壕110年8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聯通速匯」投資平台以及LINE,向何宗壕佯稱透過該平台外匯交易進行獲利,其後何宗壕欲提領平台上之資金時,該平台人員表示繳納處理異常費等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何宗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10時49分許,匯款4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40萬500元)永豐銀行帳戶2廖彗穎110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戀愛交友APP」以暱稱「 黃文琛 」與廖彗穎聊天加入LINE後佯稱:要從香港來台定居,想買房子需要金錢支助借款云云,致廖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65萬元永豐銀行帳戶3黃琨閔110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Omi」交友軟體、LINE帳號暱稱「 楊佳慧 」與黃琨閔聯絡,向黃琨閔佯稱可參與「Etrans」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黃琨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3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