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韓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韓建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韓建文係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聘用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韓建文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簡稱A車),沿臺北市民生東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其因車上之乘客表示欲下車,故韓建文原欲向右側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並停靠供乘客下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A車右側車身已駛入外側車道時,因其乍見右前方道路旁之臨停計程車(以下簡稱B車)欲向左偏行駛入外側車道,故韓建文臨時改變心意,欲向左偏行變換回左側之內側車道以超越B車;然其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且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時,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韓建文竟疏於注意,於向左變換車道時不僅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反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亦未確認左側之內側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即逕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有 吳弘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韓建文所駕A車左後側,因見A車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遂欲自A車左側超車,然吳弘佶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吳弘佶亦疏於注意而逕行自A車左側超車,然於其行駛至A車左後輪左側時,因乍見韓建文所駕A車向左偏行,造成其超越A車之動線遭阻擋,吳弘佶遂緊急剎車而滑倒,並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嗣韓建文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建文自首暨吳弘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韓建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7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弘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偵卷第11-13、83-85、117-118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5-37、69-72頁、原審卷第23-31、83-8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之駕照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9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9383號函檢送 韓建文君 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之書信、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31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0520號函檢送本市110年3月8日案號10299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18、23、25、27-37、40-41、5169、70-73、89-93、95、97、103-11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7-52頁、原審卷第25-28、39-5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是被告於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衡諸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竟於未顯示方向燈、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冒然向左偏行,致侵入告訴人行車動線,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滑倒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無訛。再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經本院送覆議後,其鑑定意見:「韓建文駕駛151-FS號營大客車(A車):向左閃避疏忽(依影像)。(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證(見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9至52頁),由此足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為證,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和解,另佐以本案被告屬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2名子女及父母須由其撫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及給予緩刑機會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8
1、83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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