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 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 被告正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麗香 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支,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45,000元(含稅,稅前為90萬元),付款方式:簽約日給付定金472,500元(總價之50%),原告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472,500元;被告則應於原告給付定金後30日交貨。原告已於105年3月1日下午3時給付定金449,97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於105年3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合約之價金須提高為1,365,000元(含稅),要求原告再補匯定金差額210,000元,原告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倘無法接受原約定之價金,請其退還定金,惟被告仍堅持提高價金,是系爭合約已因被告拒絕依價金945,000元之條件履行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已於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7月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且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簽立後,因原告一直未提供三軸門型機械手尺寸數據,被告因恐延誤交期,欲與原告商討是否另簽新約,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即訴外人 張雅琳 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被告嗣後亦已通知原告將依原約定之價金條件履行契約,並無拒絕履行,且被告已於約定期限內製作完成原告購買之「三軸門型機械手」,並通知原告受領,惟原告拒絕受領,故被告並未拒絕履行系爭合約。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情,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合約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履行責任尚未發生,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三軸門型機械手」1支,兩造於105年3
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945,000萬元(含稅),付款方式:簽約日給付定金472,500元(總價之50%),原告驗收完成後給付餘款472,500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定金後30日交貨。原告已於105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給付定金449,970元予被告。
㈡被告公司員工張雅琳嗣於105年3月8日下午1時58分寄送
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蘇玉蘭 ,內稱:「(略)...合約書要依優惠價格945,000元(含稅)簽定,條件是必須(按:誤載「需」)於2月底前匯定金(按:誤載「訂金」),業務簡先生極力向公司高層爭取,最終匯款日延至3/1中午12點前匯款可以保留優惠價,因貴公司匯款時間為3/1下午4點,在此跟你說聲抱歉依照我司內部流程,合約書價格依原定價格為1,365,000元(含稅),於3/1收到定金472,500元,請於3/15前補匯差額210,000元」等語,並檢附價金為1,365,000元之新合約為附件。㈢蘇玉蘭則於105年3月9日上午11時5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張
雅琳,稱:「剛才電話中你提及貴司無法接受原合約書金額(900,000),貴司無法執行這份合約的話,請貴司務必於今日(3/9)退還我司全數定金(按:誤載「訂金」)」等語;復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張雅琳,內稱:「...希望貴司能依照附件(按:即系爭合約)執行,若無法接受的話,請於3/9前退還我司全數定金(按:誤載「訂金」)」等語。
㈣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公司
於文到3日內返還定金,否則即依法提出民事要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訴(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㈤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 簡宏軒 於105年3月11日下午5時13
分傳送簡訊予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健郎,稱:『(略)...我司總經理表示有於週六2/27晚上10點36分傳送簡訊給您,「如不將2月訂單確認,需準備3月的合約備案」,並指示我準備「3月份的合作備案」。我請同事製作「3月的合約」寄送給您,以及在2/29週一傳送簡訊給您,並且於2/29週一下午約3點多左右於電話中和您提到此事,您回應洽逢假日,請我司依照國定假日處理,我向您承諾3/1我會將此訂單入檔在二月份,但需請貴司配合於3/1週二中午前將定金(按:誤載「訂金」)匯款至我司,以便我向上面報告爭取。由於我3/1週二上午需至北部客戶,我請我司同事3/1週二上午與貴司聯繫確認,但最終我司管理部向我表示收到貴司匯款證明時間為「3/1週二下午3點55分」且待3/2週三確認收到匯款。由於和先前討論實行的時間不同,將該訂單入檔為3月,此部分我已難向公司爭取。須煩請您與我司總經理或其他管理部主管溝通。」等語。
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1日通知原告「三
軸門型機械手」已完成,請原告受領,惟原告拒絕受領,餘款迄今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屆至前,是否已預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㈠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屆至前是否已預示拒絕給付?原告是
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1.按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雖以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54、255、256、227條)為要件,關於給付期前之拒絕給付未規定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既已表明不為給付,強令債權人須待履行期屆至始能行使權利,並不合理,且此時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是自應類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認債權人得於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以上參見⑴ 姚志明 著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元照出版公司出版、⑵ 陳猷龍 著民法債編總論五南圖書公司出版、⑶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出版)。
2.經查:⑴依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郭正宗 證述:伊與原告負責人廖健
郎洽談本件買賣,原報價120萬元,廖健郎提出90萬元不含稅之價格,伊後來同意此優惠價,但告知廖健郎須於2月底完成簽約及給付定金程序,若2月份未完成,將以120萬元或130萬元價格重新洽談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2612號詐欺案件卷(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0頁背面〕,佐以簡宏軒於105年2月29日以簡訊通知廖健郎:「今早已將門型一對二合約送至貴司,有兩份內容請您過目,並煩請您回覆弊司,弊司希望您能在二月底前決定,如到三月的合約價格會有變更,價錢部分會變更為130萬,以上請您知悉」等語,有該簡訊1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頁),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係若於2月份完成簽約及給付定金程序,被告同意價金為90萬元(未稅),倘未於2月底完成上開程序,3月份訂單價格即調為130萬元。
⑵惟兩造嗣後仍於105年3月1日合意以945,000元(稅後)
之價格成立系爭合約,被告公司人員張雅琳嗣以原告係於10
5年3月1日下午匯款,系爭合約應列入3月份訂單為由,於105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價格為1,365,000元(含稅),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補匯差額210,00
0元,原告人員蘇玉蘭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張雅琳,若被告不願依945,000元之價格履約應返還定金,簡宏軒再於同年月11日以簡訊告知原告負責人廖健郎,因原告係於3月1日下午始匯入定金,故系爭合約已列入3月份訂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總經理郭正宗、經理即訴外人 林淑靖 亦分別於同年3月9日、10日以Line告知廖健郎系爭合約係屬3月份訂單,廖健郎均回覆因價格不合,不同意列為3月份訂單一情,有廖健郎與郭正宗、林淑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4、209-210頁),張雅琳亦於3月10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蘇玉蘭:「公司管理部會依原報價金額1,365,000元認列, 廖總 提出退回定金,這部分業務簡先生及我無權決定」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系爭合約成立後,被告自3月8日起已堅持系爭合約應列入3月份訂單,且價金為1,365,000元。
⑶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主張提高價金,張雅琳寄予原告之前揭
電子郵件僅屬個人行為,其無權代理被告主張提高價金,且簡宏軒係為催促原告告知三軸門型機械手之規格,始傳送上開簡訊予廖健郎,僅屬一種業務手段云云。然觀諸前述郭正宗、林淑靖與廖健郎之對話紀錄,被告之總經理郭正宗、經理林淑靖均認系爭合約應列入3月份訂單,是張雅琳、簡宏軒對原告發送之前揭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皆與郭正宗、林淑靖之意思相合,且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均未提及提供規格一事,堪認張雅琳、簡宏軒係受公司上級指示後始通知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⑷另證人郭正宗固於本院證稱: 伊於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1、
2天,有打電話給廖健郎說沒有要漲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7
9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參諸郭正宗於105年3月30日在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問:廖先生已經說要請你們退款,他不做了,你們為何不退款?)我們是希望繼續跟廖先生做生意,但希望可以再跟他協調金額部分,我們不想取消這個合約,我沒有跟廖先生說一定要補定金,不補我就不做,或是金額不到130萬我就不做這些話。…我們希望有這個客戶,所以才由業務再去跟廖先生協調金額部分,希望再比90萬元高一點…。我們沒有說要取消合約不做,只是希望廖先生將定金補上來」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其於同年5月4日在同案陳述:「(問:若只是業務上手段,雙鏌公司已經寄存證信函給你們公司說要退還定金,你們公司為何都沒有向雙鏌公司解釋只是業務手段,不是真的要提高定金?)我們主觀上沒有認為要漲價,所以就沒有去跟雙鏌談」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可見郭正宗於105年3月30日仍表示希望提高系爭合約之價金,且郭正宗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未告知原告不漲價。故證人郭正宗於本院之前揭證述,要難採信。是以,被告辯稱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同意依945,000元價格履行系爭合約云云,難認可取。
3.據此,被告自3月8日起既已堅持系爭合約應列入3月份訂單,且價金為1,365,000元,並要求原告補繳定金,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已預示拒絕按原約定之945,000元價格履行系爭合約,堪認可取。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表明不同意按原約定之價格履行合約,即屬預示拒絕給付,依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應得於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自屬合法,堪認系爭合約業於105年3月21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例要旨可參。
2.而查,系爭合約係因被告預示拒絕履行,始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無法履行系爭合約,而係不願履行,故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債務係屬不為履行,與前述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不能履行之要件有間,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定金,於法自有未合。然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其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固有不當,但揆諸前引判例要旨,本院不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本院認被告仍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449,970元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於449,970元範圍內,係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