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溫錦
蔡佳琦共同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7291號、第17393號、第17876號、第1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溫錦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佳琦共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溫錦、蔡佳琦為夫妻,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施用、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因安o倩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民國105年3月底某日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溫錦聯繫,蔡溫錦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至安o倩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安o倩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由蔡溫錦出面以安o倩合資之金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安o倩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安o倩,以此方式幫助安o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因安o倩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105年7月1日20時8分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佳琦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有事欲與之見面,並隨即前往蔡溫錦、蔡佳琦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蔡溫錦、蔡佳琦乃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佳琦向安佳倩收取2500元後,由蔡溫錦出面以安o倩合資之金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回到蔡溫錦、蔡佳琦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佳琦,蔡佳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安o倩,以此方式幫助安o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蔡溫錦、蔡佳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日18時許,在蔡溫錦、蔡佳琦上開住處,因蔡o龍向蔡佳琦索取甲基安非他命,蔡溫錦當時在場,且亦同意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蔡o龍,蔡佳琦乃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蔡o龍,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o龍。
㈣ 蔡溫錦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7月3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與洪o峰共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o峰。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安o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安o倩指認其毒品來源係向蔡溫錦、蔡佳琦取得後,經蔡溫錦、蔡佳琦同意,在渠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蔡溫錦、蔡佳琦、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院卷第5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溫錦自承:我承認105年3月底某日有到安o倩住處向她拿2000元,拿完錢之後,我先到別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再去安o倩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安佳倩等語(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6頁反面、院卷第125頁正反面、第130頁),並有證人安o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佐 (偵一卷第61頁正反面),是被告蔡溫錦確有先向證人安o倩收取2000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溫錦此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溫錦之供述、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溫錦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合資一起購買的等語(院卷第17至18頁、第51頁、第123頁、第15
6頁)。經查:⑴證人安o倩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固證稱:(問:你說你的
毒品來源都是跟蔡溫錦還有蔡佳琦買的是不是?)對。(問:那他們2個人的聯絡電話就是你在警局所講的0000000000跟0000000000這2支是不是?)對...(問:那你是什麼時候有跟蔡溫錦買?)蔡溫錦是媽媽過世之前他有一次,蔡溫錦拿到我住的地方樓下門口給我。(問:那一次是怎麼聯絡,為什麼是蔡溫錦拿到你家樓下來給你?)他自己打給我的。(問:蔡溫錦打電話給你?)對。(問:他用什麼電話打給你的有沒有印象?)好像是0977吧!(問:好像是0977那支是不是?)嗯。(問:那他在電話裡面說什麼?為什麼是他主動打電話給你?)他說他身上目前有,看我需不需要,然後我問他大概多少,那時候好像價格蠻低的,大概2000而已,我就說好啊,然後他就順路拿到我家門口。(問:他那次是自己一個人去?)對。(問:他是走路去還是騎車去?)騎車。(問: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有沒有印象?過世之前大概多久?因為媽媽是4月21號,那是4月的事情,還是3月的事情?)3月底4月初那時候 云云 (院卷第158頁、第161頁正反面)。
⑵惟參諸證人安o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偵一卷第61頁正反面),可知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發話之一方,顯見自10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均係證人安o倩主動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聯繫。是證人安o倩上開證稱105年3月底4月初時,被告蔡溫錦有「主動」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表示目前身上有毒品,問其是否需要乙情,顯與客觀之雙向通聯紀錄不符。
⑶是以,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上開瑕疵存在,且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蔡溫錦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蔡溫錦確有先向證人安o倩收取2000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蔡溫錦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溫錦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溫錦自承:安o倩打給蔡佳琦時我也知道,安o倩先到我家拿2500元給蔡佳琦,那時我在家,我下來樓下,知道安o倩這次也要一起合資買毒品,我就出門找人家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時我給蔡佳琦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再由蔡佳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安o倩等語(院卷第18頁),以及被告蔡佳琦自承:安o倩先拿給我錢,安o倩的錢跟我先生的錢合在一起,我先生出去找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後,我先生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安o倩等語(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安o倩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院卷第126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安o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3頁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蔡佳琦確有先向證人安佳倩收取2500元,後由被告蔡溫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蔡佳琦,被告蔡佳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首堪認定。
2.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此部分之犯行,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溫錦、蔡佳琦之供述、證人安o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合資等語(院卷第18頁、第51頁、第123頁、第156頁)。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佳琦於105年7月6日聲羈庭中雖稱: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安o倩,大概4、5次,我與蔡溫錦共同販賣給安佳倩...(問:你與安o倩間究為合資購買毒品或為毒品買賣關係?)我跟安o倩間的關係就是我與蔡溫錦先向上手取得毒品,再將所取得的毒品有償轉讓予安o倩,並從中賺取價差,我應該是販賣給安o倩云云(聲羈卷第21頁)。惟於此之前,被告蔡佳琦於105年7月5日警詢中稱:(問:安o倩於警詢筆錄供稱遭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蔡溫錦及你所購買的,你做何解釋?)因為安o倩需要毒品時都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幫忙購買,之後她就會來我們家跟我先生蔡溫錦拿或是由我親自拿給她...我們買回來都是電子秤再確定重量云云(警一卷第19頁);於105年7月5日偵查中稱:(問:有無賣安非他命給安o倩?)安o倩要拿的時候,我跟蔡溫錦剛好也要拿,有時候是安o倩找我們拿,但是我們手上沒有,就問她要不要一起拿,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是先拿到我們家,安o倩再到我們家去拿...(問:你給安o倩的安非他命有抽錢或抽量嗎?)沒有云云(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均否認有與被告蔡溫錦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安佳倩,且於審判中更明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與證人安o倩之關係僅屬合資,而非販賣,則被告蔡佳琦於聲羈庭中一度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蔡佳琦於聲羈庭中僅供稱有與被告蔡溫錦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安o倩,對於其與被告蔡溫錦事前如何謀議、行為如何分擔等節卻均未說明,而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仍須調查被告蔡佳琦之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方得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
⑶證人安o倩於105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的
毒品安非他命是如何取得?係何時?何地?以多少價錢向何人購得?)我使用的毒品是向我朋友蔡溫錦及蔡佳琦購得,我是在105年7月2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蔡佳琦稱要購買毒品後,獨自前○○○區○○街(正確地址忘記了)蔡溫錦及蔡佳琦夫妻住家,以現金25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
(問:你與蔡溫錦及蔡佳琦如何聯絡?)我跟蔡溫錦及蔡佳琦電話中以(代號:我要過去找你一下)聯絡購買,蔡溫錦及蔡佳琦就知道我要去他們住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問:蔡溫錦及蔡佳琦對你販售何種毒品?)我只有跟他們夫婦買過安非他命而已。(問:蔡溫錦及蔡佳琦聯絡電話幾號?)我主動提供與蔡溫錦及蔡佳琦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購買聯絡電話云云(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⑷證人安o倩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毒品從
哪裡來的?)朋友。(問:朋友叫什麼名字知道嗎?)叫蔡佳琦...(問:除了蔡佳琦以外,有沒有跟其他人買?)沒有,就蔡佳琦跟她先生蔡溫錦。(問:蔡佳琦跟她先生蔡溫錦?)對...(問:那你最近一次,跟蔡佳琦或者是,應該說你最後一次跟他們買毒品的時間跟地點?然後是跟誰買?)我那次是星期六的時候,我拿錢過去。(問:7月2日星期六。)
7月2日的時侯,對。(問:然後拿錢過去哪裡?)蔡佳琦她們家裡...(問:7月2日星期六大概幾點的時候?)6點。(問:下午6點?)對。(問:你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她嗎?還是直接就去她家?)會先用電話跟她聯絡,應該是0977...(問:打過去是誰接?)蔡佳琦...(問:那你在電話裡面是怎麼跟她說?)嗯我說我有事情要過去找她一下,她就知道了。(問:你說你在電話裡跟她講說你有事情要過去找她一下,她就知道意思?)對,她就知道意思。(問:警察扣到你手機時,有看最近10通撥出的電話,看你有打給琦或 琦仔 ,時間分別是7月1日晚上及7月3日早上,好像沒有你說的那個?)那可能是,是星期六嗎?(問:因為他上面抄的時間是7月1日及7月3日,沒有你說的7月2日晚上。)還是星期五我也忘記了,反正不是星期五就是星期六這樣子而已。(問:星期五或星期六其中一天?)對對對。(問:時間是早上還是晚上?)一樣是晚上,因為那時候我剛好要去買飯。(問:那是不是7月1日8點08分這通?8點08分打給0000000000這支?)對對對。(問:你去蔡佳琦家之後,後來怎麼樣?)後來,我是先帶小朋友,帶小朋友去跟他們的小朋友玩,我就先把小朋友托給她兒子顧一下...然後就是去她家,因為我去她家不會馬上就走,因為跟她們家的互動算是蠻好的,就會去她們家坐一坐,然後到後面我就會去她的房間,然後就會談到事情這樣子...(問:那你那天去她房間是怎麼跟她講?)我說我要買安非他命這樣,然後她說好ok,她再去處理...(問:你們當天就是7月1日晚上有交易嗎?)有。(問:所以你是在房間跟她講時她馬上就拿給你?還是怎樣?)對!她當時沒有馬上給我,也是我到那邊,她說好她等一下她會處理,我就說好,去她兒子的房間陪我小兒子,過10分鐘或15分鐘的時候,她就過來說要回去了喔!她有時候會叫我兒子過來說媽媽要回家了喔!快一點,意思就是說我可以回家了,然後就是在門口的時候順便拿給我...(問:所以在門口她就會把安非他命給你是不是?)對。(問:那你是拿多少錢給她?)2500。(問:所以在門口的時候是同時她把安非他命給你,然後你也拿2500元給她?)2500是在房間的時候我就拿給她了云云(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反面)。
⑸證人安o倩於105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上次說6
月30日或7月1日時你有去跟蔡溫錦、蔡佳琦拿安非他命,是否記得確切日期?)不太記得,可能是星期五,那天我有帶我小孩一起去,應該是晚上8點多。(問:你那天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我每次買的價錢都是大約2500元至3000元...(問:是誰拿安非他命給你?)蔡佳琦拿給我的...(問:7月1日是合資還是跟蔡溫錦買?)是合資,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合資。(問:你錢是拿給蔡溫錦還是拿給蔡佳琦?)拿給蔡溫錦只有3月底4月初這次,其他次都是我到蔡佳琦家,錢是拿給蔡佳琦,安非他命也幾乎都是蔡佳琦拿給我,但是是蔡溫錦去買的云云(偵一卷第56頁反面)。
⑹證人安o倩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安非他命來
源?)蔡溫錦、蔡佳琦。(問:第一次偵訊時證述是跟蔡溫錦、蔡佳琦購買,第二次偵訊時說是合資,情形為何?)大部分是合資,我出多少錢的金額他們會告訴我...(問:你7月
1日去蔡佳琦家拿的安非他命情形為何?)我錢給蔡佳琦,蔡佳琦有離開房間一下,但她有沒有離開家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蔡溫錦,因為我那天都在蔡溫錦兒子的房間,後來蔡佳琦在她兒子房間的門口拿安非他命給我...(問:你7月1日去蔡佳琦家跟蔡佳琦拿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知道蔡佳琦她們出多少錢、買多少量嗎?)我不知道。(問:7月1日蔡佳琦是直接拿1包安非他命給你嗎?)是,我沒有秤那包多重。(問:7月1日蔡佳琦有無跟你說現在多少重量,多少錢嗎?)蔡佳琦跟我說1錢3000,但是我沒有秤。(問:那你如何知道蔡佳琦真的跟你分1錢3000?)因為她們有1個袋子,差不多那個袋子裝滿就是1錢。(問:幾克的份量,肉眼如何看得出來?)因為蔡佳琦她們給我的1錢的價錢真的有比較便宜,所以我也就沒有去秤云云(偵一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⑺證人安o倩於105年11月24日審判中證稱:(問:105年7月
1日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我打電話給蔡佳琦,我要去她們家坐坐,到她們家時,我有跟蔡佳琦說我有需求,我先拿錢給蔡佳琦...(問:你錢是拿給被告蔡佳琦?還是被告蔡溫錦?)被告蔡佳琦。(問:你是先拿錢給蔡佳琦?還是先拿到毒品?)先拿錢給她...(問:你拿錢給蔡佳琦後,有無看到蔡佳琦或蔡溫錦出去買毒品?)蔡佳琦有走出房門,她叫我等一下,馬上回來...(問:確認被告蔡溫錦毒品來源是「 南仔 」?)對...(問:為何不自己向「南仔」拿毒品?)因為我先生和「南仔」認識,我不想先生知道我有碰毒品。(問:你不怕被告蔡溫錦加料或多收金額?)應該不會,我們小時候玩伴那麼久了...(問:你有無確實知道蔡溫錦交給「南仔」多少錢?有無看到?或「南仔」有跟你講?或從其他事證知道?或只是蔡溫錦、蔡佳琦跟你講?)我有聽到外面的市價是多少。(問:你是以市價去比?)對。(問:你如何確認蔡溫錦沒有從中賺你的錢?)依我們的關係不會。(問:你說你們是合資?)是...(問:《提示警一卷第44至45頁》10
5年7月4日警詢筆錄,你在那一天,為何回答內容都是毒品都是向蔡溫錦、蔡佳琦購得,打電話給蔡佳琦說要購買毒品,你和他們2個的代號就是我過去找你一下,你只跟他們夫妻買過,都是用買賣的字眼,而不是用合資?)因為我認為我需求,他需求,剛開始就這樣講,我知道合資和購買差很多,我被捉的時候,只知道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他們那邊的啊,那時不知道合資的意思,只知道說購買購買,我筆錄這樣講,對他們夫妻很那個。(問:你在105年7月4日警詢及偵查你都是回答向被告購買或購得,但是你之後偵查中的供述卻明白講是合資,為何如此?)我知道是我的錯誤,我在警局時不應該說是購買,應該把整個合資的事實說出來,這都是我的錯,害他們2人有販賣毒品的案件,在警局做筆錄我應該說合資,是我自己說錯了...我在105年7月4日警詢及同一天偵查,所要表達的是我的毒品來源就是從被告他們這邊來的而已云云(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33至134頁)。
⑻是以,證人安o倩於105年7月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證稱
與被告2人之毒品往來關係係「買賣」,而於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23日偵查中、105年11月24日審判中則改稱係屬「合資」關係,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證人安o倩於審判中明確表示,其於警詢及同日偵查時並不知道「買賣」與「合資」於法律上之差別,其所欲表達者僅係其毒品來源係自被告2人處取得之意,是證人安o倩於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證述,可能有因證人安o倩錯誤之認知而作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之風險存在,自無法以證人安o倩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補強證據。
⑼況且,被告2人均稱證人安o倩至渠等住處後,被告蔡溫錦始
出門向他人購毒,而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告蔡佳琦,被告蔡佳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安o倩乙情,若依此而論,則證人安o倩並非一到被告2人上開住處即可收到甲基安非他命,尚須等待一段時間。而縱使自證人安o倩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即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之證述觀之,證人安佳倩亦稱其至被告2人住處時,被告2人並非馬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係等待10至15分鐘後,始由被告蔡佳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與證人安佳倩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尚須等待一段時間,始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且均與「合資」之交易過程相似,則被告2人辯稱與證人安o倩之關係為「合資」,而非「買賣」一事,尚非不足採信。再者,即使自證人安o倩於105年7月4日偵查中(即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之證述觀之,證人安o倩亦證稱:我與蔡佳琦國中的時候就有認識...蔡溫錦也是小時候村莊裡面的,那個時候的玩伴,反正就是從那個村,村莊裡面都有認識,蔡佳琦是國中的時候因為她先生的關係,然後也是有認識...我和蔡佳琦2個的交情就像姐妹,她也是幫助我很多,就是媽媽還沒過世之前,小朋友還小都是她在幫我照顧,我就是醫院這樣子奔波,都是她幫我照顧小孩等語(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安佳倩從國中即已認識,且為兒時之玩伴,彼此關係甚佳,具有特殊情誼關係,此與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僅係單純需求與利益交換之情形顯然不同,自不排除被告2人係基於情誼關係,於證人安o倩有需要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安o倩施用之情形。
⑽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能佐證證
人安o倩於105年7月1日20時8分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佳琦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此次碰面係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依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認定被告
2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蔡佳琦確有先向證人安o倩收取2500元,後由被告蔡溫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蔡佳琦,被告蔡佳琦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證人安o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坦承不諱(院卷第
156頁),核與證人蔡o龍、洪o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20頁),足認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 蔡溫錦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 蔡家琦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蔡家琦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溫錦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以及被告蔡佳琦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蔡佳琦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且
本身亦深受其害,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並以合資及出面代購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蔡溫錦、蔡佳琦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蔡溫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溫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鐵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情狀(院卷第169頁反面);被告蔡佳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佳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於夜市擺攤之生活情狀(院卷第1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幫助施用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蔡溫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轉讓禁藥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沒收之諭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物,被告蔡溫錦自承:
這些毒品都是洪o峰給我的,然後我再自行分裝成小包裝方便外出工作施用等語(警一卷第8頁),均與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佳琦所有,業據被告蔡
佳琦自承在卷(院卷第169頁),且係供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聯絡所用,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佐(偵一卷第63頁反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溫錦、蔡佳琦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
⑷又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以及被告蔡佳琦如事實欄
一㈡所為之犯行,無法證明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蔡溫錦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以及被告蔡佳琦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8│1包││││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7│1包││││公克)│││├─┼───────────┼────┼────────┤│3│殘渣袋│1個││├─┼───────────┼────┼────────┤│4│香煙盒│1個││├─┼───────────┼────┼────────┤│5│行動電話(序號:359730│1支││││000000000號,含門號09│││││00000000號之SIM卡1張│││││)│││├─┼───────────┼────┼────────┤│6│吸食器│1組││├─┼───────────┼────┼────────┤│7│吸食器│1組││├─┼───────────┼────┼────────┤│8│磅秤│1台││├─┼───────────┼────┼────────┤│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7│1包││││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0│1包││││公克)│││├─┼───────────┼────┼────────┤││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1│:000000000000000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