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被告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應負幾成之賠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被告 李松峰 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同路27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撞及前方由第三人 陳守榮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復因第三人 鄭然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後駛至,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
擊被告車輛,致被告再次向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349元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嘉小字第589號本件被告訴
請第三人鄭然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卷宗,含兩造
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已影印附於本案卷內)。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被告
有過失者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
告第一次撞擊系爭車輛後,係因第三人鄭然聲駕車由後駛至
,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被告
車輛,致被告再次向前撞擊系爭車輛,故就第二次之撞擊系
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書影
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第一次遭撞擊所生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八成之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僅自認應負擔五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
自承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第一次遭撞擊所生之損害程度,則其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超過五成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無
所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5,349元乙節,固提出估
價單、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
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393元,其餘為工資
及烤漆。又系爭車輛係95年7月3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95年12月2日,業已使用了4月29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29日,自應以5/12年計算
,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56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因此,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金額為零件費用15,565元、工資
1,494元及烤漆5,462元,共計計22,521元,因被告僅須負擔
上開損害之五成即11,261元(22,521×0.5=11,2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訴訟費用1千元部分,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18,393×0.369×5/12=2,828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18,393-2,828=15,56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