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6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6696號
原   告  林宇荊 即大林電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頂天麗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40,5
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數位錄放影機、彩色攝影機等設備
,原告已於同年月4、5日間將設備交付予被告收受,並發
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買賣價金交付訴外人 馮裕峰 ,委由其轉
交原告,被告已清償上開價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間,以40,5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數位錄放影機、彩色攝影機等設備,原告已於同年月4、5
日間將設備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細單、律師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業已清償買賣價金
,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馮裕峰
之身分為被告管委員之副主委,並非原告之職員或履行輔助
人,縱被告確有將價金交予馮裕峰,因馮裕峰非債權人或有
受領權人,尚不得執此逕認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是以被告
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買賣價金乙情,應堪採信
,從而,其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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