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汶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汶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
一、李汶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持朋友 林宗獻 的NFZ-560號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廂後,竊取林宗獻的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二、案經林宗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汶鑫經訊問後,對於有竊取告訴人林宗獻的黑色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都坦白承認,但辯稱:皮夾內只有8500元,當初是因為他欠告訴人9000元及計程車費,講好要還告訴人1萬9000元卻沒還,告訴人才說皮夾內有1萬9000元。
二、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被告李汶鑫有竊取告訴人林宗獻的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部分,被告都承認,與告訴人的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作為其他證據,應屬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皮夾內有1萬9000元(見偵卷第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剛從夜店下班,身上帶著VIP客人給的小費1萬元,加上皮夾裡原有的9000元,總共1萬9000元,都遭被告竊走。被告沒有欠我9000元那麼多,也沒欠我計程車費(見本院卷第95-96頁)。
再比對告訴人遭竊的皮夾,屬於男用長夾,內部空間充足,確實可以容納1萬9000元之現金,有卷內照片可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5頁)。因此,告訴人所述被竊金額部分應屬可信,被告所竊金額為1萬9000元,應無疑問。
(三)綜合上述事證,被告的答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簡字第
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述各罪僅列出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能自己努力賺錢,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犯罪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欠缺悔意,另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90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且與被告所有金錢混在一起並花用完畢,原物已經不存在,應直接依法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得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