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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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呂珍珍 被上訴人 吳靜玫 訴訟代理人 金隆興
邵明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含本訴及反訴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上訴原聲明請求:原告應交付全新翻修之屋況品質或折減價金,並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賠償無法使用房屋之約當租金(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7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將上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主臥衛浴及公共衛浴防水層、磁磚全部重新翻修並修繕至不漏水、廚房磁磚膨空部分重新鋪貼,並自105年4月21日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200元,及自105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第
121頁至第122頁)。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以320萬元向
其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20日交屋時將尾款全部付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今仍有22萬5,000元尾款屢經催告而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其於系爭房屋交屋前,發現有主臥衛浴磁磚澎
空及漏水、公共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廚房磁磚澎空、管道間漏水、公共衛浴天花板鋼筋裸露、牆壁水漬痕跡等瑕疵,乃通知被上訴人予以修繕,經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後仍有主臥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公共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廚房磁磚澎空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上開衛浴部分之瑕疵已與出售廣告上所稱之衛浴全新重作不符,乃函催被上訴人繼續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或為價金之折減,然被上訴人均不同意,致其仍需就系爭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8萬3,200元,故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致其迄今無
法就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並自105年4月21日起至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㈡被上訴人則以:其業於出賣系爭房屋前翻修主臥及公共衛浴
,復應上訴人之要求於交屋前雇工完成主臥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公共衛浴磁磚澎空及漏水、廚房磁磚澎空、管道間漏水、公共衛浴天花板鋼筋裸露、牆壁水漬痕跡等瑕疵之修繕,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仍有系爭瑕疵存在,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其宣稱系爭房屋為全新翻修,雙方並以全新翻修之工程品質合意成交,惟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漏水及磁磚澎空等瑕疵,經上訴人為漏水測試後,發現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僅以矽利康塗佈表面,以補丁工程混充全新翻修之品質,而磁磚澎空亦可經敲擊法驗證,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全面修復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主臥衛浴及公共衛浴防水層、磁磚全部重新翻修並修繕至不漏水、廚房磁磚膨空部分重新鋪貼,並自105年4月21日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20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則另補陳:系爭房屋為現況交屋,並未表示係全新翻修,且依照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記載系爭房屋於一年內曾修復滲漏水,現況無滲漏水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房屋現況有何漏水瑕疵,其空言主張瑕疵扣除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以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迄今尚有餘款22萬5,000元並未給付完畢。
㈡591售屋網上之廣告為「水電管線重拉換新,衛浴重新整理
重作」。房仲casestudy書面資料上記載「全新整理,水電管線重拉換新,衛浴重做」。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主臥衛浴及公共衛浴防水層、
磁磚全部重新翻修並修繕至不漏水、廚房磁磚澎空部分重新鋪貼,並自105年4月21日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承㈡,若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200
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乙節,固據提出修繕後之屋況瑕疵照片、其與訴外人即仲介 嚴梅芳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橋簡卷第78至84頁、第122頁至第1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系爭瑕疵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載明:「交屋後賣方保固漏水半年」,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橋簡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嗣兩造於105年3月10日協議提前交屋,並簽訂提前交屋確認書(本院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10日交屋後之半年內,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負保固責任,應堪採信。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所示之修繕照片可知,上訴人係於交屋後之105年3月12日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橋簡卷第
125頁至第128頁),經仲介嚴梅芳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3日起即多次雇工修繕,並於105年4月11日完成最後修繕(橋簡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確實於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後,即雇工修繕系爭瑕疵。然系爭房屋現況究有無存在漏水之瑕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現在無人居住使用,目前都沒有放水,漏水是之前放水測試的,交屋後即無測試是否漏水等語(橋簡字卷第1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上訴人用 矽立康 塗了表面後當然沒有漏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房屋之主臥衛浴及公共衛浴於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後,是否仍有漏水之情事,已非無疑。復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修繕後屋況照片,亦無從透過照片認定系爭漏水瑕疵確實尚存。再觀之原審闡明曉諭上開漏水之情應委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以釐清上情而經兩造同意送鑑後,上訴人復陳稱不願墊付鑑定費用等語在卷(橋簡字卷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依上訴人聲請先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惟因函覆無法鑑定所聲請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而經上訴人捨棄(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第87頁、第123頁),迄今均未能提出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存在,本院要難僅憑上開事證即認定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後,仍有主臥衛浴、公共衛浴漏水等瑕疵,則就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結果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所辯稱磁磚澎空之瑕疵,尚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所示之修繕照片可資佐證,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磁磚澎空瑕疵是否確實存在,即屬有疑,則就該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同需由負舉證任之上訴人負擔。
3.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有主臥衛浴、公共衛浴及廚房磁磚澎空等瑕疵存在,與系爭房屋於591售屋網上廣告上所稱「衛浴重新整理、重作」之程度並不相符,亦與房仲casestudy書面記載「全新整理、衛浴重做」不符云云。惟查,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本件為「現況交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橋簡字卷第6頁),足徵雙方同意以系爭房屋現況作為交屋時之狀態,則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自難逕謂前揭59
1售屋網上廣告及房仲casestudy書面資料為契約之一部,殊難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確有系爭瑕疵,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亦不得主張以其因系爭瑕疵存在而需支出之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尾款相互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3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義務,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訂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㈡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主臥衛浴及公共衛浴防水層、
磁磚全部重新翻修並修繕至不漏水、廚房磁磚澎空部分重新鋪貼,並自105年4月21日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就主臥衛浴及公共衛浴防水層、磁磚全部重新翻修並修繕至不漏水、廚房磁磚澎空部分重新鋪貼,並自105年4月21日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
000元,是上訴人反訴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㈢承㈡,若無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200
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
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已如前述。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8萬3,200元,觀其提出修繕之報價單,泥做工程包括「浴室原有地磚壁磚打除見底清運(含天花板拆除)」、「浴室塑膠門框(打除時若沒傷到可保留)」、「浴室人造石門檻(打除時若沒傷到可保留)」,尚涵蓋天花板、門框、門檻,並非全然與修繕系爭瑕疵相關,該金額是否全然與修繕系爭瑕疵相關,尚屬有疑。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200元,及自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主臥衛浴及公共衛浴防水層、磁磚全部重新翻修並修繕至不漏水、廚房磁磚澎空部分重新鋪貼,並自105年4月21日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
000元,及反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200元,及自
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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