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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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在「點將錄」廣告上刊登「八大可,機車借款5萬(免留車),合法利息,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丙○○因急需用錢,而撥打前開電話與甲○○聯絡。甲○○遂於民國97年3月31日,乘丙○○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貸予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年利率高達720%),第1期利息預扣,丙○○僅取得16,000元,同時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予甲○○作為擔保。嗣第2期利息由丙○○於97年4月9日以匯款之方式,匯至不知情之 林于莉 (甲○○之妻)於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第3期起之利息則由甲○○與乙○○共同按期向丙○○收取。除第1期預扣之利息外,丙○○共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4期,合計1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點將錄廣告1份、97年4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