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徐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