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清
劉寶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清明知自己所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照駕駛,竟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72巷2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被告劉寶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未採取減速及避讓,致2車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劉寶文因此受有左大腿、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劉文清則受有左側第肆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叁指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挫傷、左顏面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足第一趾遠位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被訴分別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102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