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逸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逸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檢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檢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逸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口為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餘淨重0.127公克),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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