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