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抗告人丙○○住○○市○○區○○00號相對人丁○○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酌定親權部分
⒈相對人指控抗告人經常情緒失控、莫名發火、大吵大鬧
、在親友面前數落相對人,有時吵到小孩無法睡覺,這指控完全不屬實,應由相對人一一提出證明。相對人之父母於民國110年7月3日(星期六)從桃園南下至抗告人臺南家中瞭解兩造吵架原因後,又因逢暑假期間當天抗告人就依之前慣例同意讓未成年子女乙○○、甲○○回桃園過暑假,並不是同意未成年子女乙○○、甲○○自此由相對人照顧。然因北部疫情嚴峻,抗告人與父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未注射疫苗深怕受到病毒感染,才於110年7月10日(星期六)前往相對人在桃園之娘家要接回未成年子女乙○○、甲○○,卻遭到相對人之父母報警阻擋,當時警察說若抗告人要接回未成年子女乙○○、甲○○,就要以現行犯上銬把抗告人帶走,當天抗告人是經由相對人之父母迎領至家中並未看見未成年子女乙○○、甲○○,如何強行欲將未成年子女乙○○、甲○○帶離或使未成年子女乙○○、甲○○生恐懼。反而是相對人一連串對抗告人提起各種法律訴訟,相對人亦不願意將未成年子女乙○○、甲○○送回臺南鹽水原生家庭生活,並禁止抗告人至學校探視,當時已經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甲○○最佳利益及抗告人之權利義務。
⒉對於原審社工之訪視,因社工訪視時間不同,抗告人不
知道社工身為女性是否因而同情女性,所做的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評估及具體建議,對抗告人極為不利,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來源之抗告人,必須出外工作賺錢養家,但社工竟因而認為抗告人不善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照顧事宜、起居,又和未成年子女乙○○、甲○○情感較疏離,抗告人無法接受。相對人也深知雙方共組家庭,抗告人需付出較長時間工作,所以相對人才選擇不外出工作在家照顧,待未成年子女成長到某階段才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並外出工作。雖然抗告人較忙於工作但不代表就疏離陪伴與關心未成年子女,請本院要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甲○○即將邁入男性之青少年階段作為有利考量,而不是以幼童時期作為判定。社工既然評估抗告人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較優於相對人,而未成年子女乙○○、甲○○這段時間就與相對人同住,就算想回臺南鹽水家居住也不敢自行撥電話或寫信至法院敘說,且未成子女甲○○每兩星期回到臺南鹽水家中,心情極愉悦經常與抗告人之父母聊到他比較喜歡留在從小長大臺南鹽水的家,抗告人之父母已年邁,思念孫子只能在學校外牆遠遠的望著未成年子女,他們年紀近70歲還能陪伴一手帶大的孫子能有多久,抗告人不希望父母有任何的遺憾,希望本院能多考量抗告人之父母的感受。從而,不能依早期照顧時間比例原則來判斷親子關係疏離或無陪伴成長機會來否定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這兩項,對付出工作較長者家庭經濟之支柱實為不公平。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
扶養費需依照抗告人之現在經濟狀況而定,而不是以歷年最低消費為基準,公司也有大小月之分,抗告人是家中獨生子,還須負責撫養2名父母(年近70歲),工作是需靠加班才能有如此薪資,原審認定抗告人要給付之扶養費是要逼抗告人一直不停工作,然後再次無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成長過程嗎?要是抗告人病倒了或年邁父母生病需要人照顧,而抗告人又付不出當月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要如何是好呢?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之酌定部分
抗告人主張每月(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由相對人載未成年子女乙○○、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旁之7-11門市,由抗告人接送外出或返家同宿,星期日下午6時前再由抗告人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前交付相對人外出或返家同宿,未成年子女乙○○、甲○○是兩造所生,無理由要抗告人接送2趟,如長期行使此種接送法2趟,顯然對抗告人會有不平等之對等關係。
㈣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院具狀補充略以,相對人於110年7月被抗告人趕離臺南鹽水住處,抗告人原本就是極限施壓要相對人屈服,此後相對人即以一個單親職業婦女之身分,獨自在外租屋撫養未成年子女乙○○、甲○○,然而抗告人完全斷絕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所有實質及金錢援助,此種以斷絕對自己親生骨肉之援助作為報復,是否符合一般善良老百姓,實有可議。相對人亦有履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會面交往,僅有一次回桃園娘家因為路途遙遠耽擱,相對人一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雖然辛苦,但可不用再面對抗告人之家人不友善之對待,精神方面反而寧靜,可以全心全意地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之娘家也有即時提供各種援助,包括立即購入汽車一輛方便相對人往來接送未成年子女乙○○、甲○○上下學,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乙○○、甲○○是一件開心的事情,抗告人顯然有不同的感覺,未成年子女乙○○、甲○○也喜歡一同生活,不希望分開居住,就原審酌定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並無不當。另外,扶養費部分,抗告人自110年7月至111年10月11日都未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5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等在卷(見原審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55號《下稱司家調555》卷一第11-13、135-13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調解離婚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審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為2名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又具備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能力足以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而2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均係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具備實際照護2名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且相對人亦與2名未成年人維繋緊密且正向的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抗告人則為2名未成年人之父親,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抗告人亦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能力足以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而抗告人過往均將心力投注在工作上,雖奠定家庭經濟的穩定,但卻長期錯失參與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機會,抗告人不善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宜,起居、照顧所需亦不清楚,與2名未成年人間的情感又較疏離,親職能力略屬不佳,故評估相對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抗告人。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為2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能針對2名未成年人的年齡差異給予不同的照顧及陪伴,皆能滿足2名未成年人於照護上之需求,並與2名未成年人建立緊密的依附及互動關係;抗告人過往均注重在工作上,未能有充裕的時間陪伴、關心2名未成年人,且2名未成年人現又恐懼抗告人突然出現並欲強行帶回之舉動,無疑讓彼此間的親子關係更雪上加霜,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相較抗告人充裕且完整。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臨時租賃的套房建築,難以提供2名未成年人有充裕的生活起居及活動空間,相對人未來尚有搬遷之計畫,在照護環境上,變動性較大;抗告人住處則為自有的三合院建築,具備穩定性,生活居住空間亦屬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整體而言,抗告人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相對人。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2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皆由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照護需求外,又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打理、規劃2名未成年人未來的身心、生涯發展,反觀抗告人工作為輪班制,未尊重他人想法的個性亦引發2名未成年人的反感及恐懼,抗告人實難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人之重責大任,故相對人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由其持續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抗告人則認為錯不在他,相對人不能對婚姻不忠又欲爭奪2名未成年人,且相對人現已阻擋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人間的聯繋,倘若2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相對人恐會一再隱匿2名未成年人,導致抗告人難以發展親子之情,因此抗告人亦積極欲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且正當。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雖能維持2名未成年人穩定就學及受到妥善的生活照顧,惟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人後續的照顧安排、居住及就學環境等均尚無明確的規劃,未來勢必會對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造成劇烈動盪;抗告人則對2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安排,安排屬合理,亦可維持2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在教育規劃部分,抗告人相較相對人完善且有計畫性。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2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打理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係2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悉心照護2名未成年人,並深知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2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2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陪伴2名未成年人成長,而抗告人多是投注心力在工作上,長期忽略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以致其不甚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照護方式,亦與2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疏離,雖兩造監護動機均屬良善,但依兩造各方面之能力及考量2名未成年人各自與兩造情感建立的緊密度而言,建議由相對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持續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司家調555卷一第49至58頁)可按。⒊又本院另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適任親權
人之評估及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受適當保護教養之情等節進行訪查,以瞭解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項,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總結報告⑴適任親權人評估:抗告人過往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難以見其一面,也因為抗告人工作性質需輪班之故,在家時間多需要補眠,環境音量及不佳的睡眠品質也造成了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各自的壓力。由抗告人調查可知,抗告人仍認知相對人外遇並仍極有情緒,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陳述上多是僅陳述次子,必須再另行詢問其對於長子的觀察或評估。就其陳述亦明顯可見,抗告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所知有限,對於長子則更加缺乏了解。父子間長期缺乏對話及互動,話題僅能圍繞於電視節目之討論,缺乏深入之情感或認知交流,抗告人甚少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最多關心幾句課業狀況,未成年子女亦不會向抗告人分享或求助,一部份為擔心受抗告人責罵,甚至多數時候,父子三人多是不發一語各自使用手機。就抗告人之認知,親子關係緊密度來自於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生理需求,未能覺察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及依附關係之渴望。抗告人至調查後仍懇切期望能擁有次子親權,惟兩名未成年子女間手足情感融洽緊密,皆表述不願手足分離之意願,抗告人雖知悉手足情感,但為了抗告人父母之期盼、及自身過往之付出,仍望能分別養育一名子女,較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對孩子而言,被迫與父母一方分開是其無法控制之事,已對孩子造成一定傷害,此時若又強行將自幼共同生活之手足分開,恐怕是再一次和親人分開的撕裂傷害,建議手足繼續共同生活,將失落儘量減至最小。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情感緊密,凡事都會向相對人分享告知,不怕相對人責罵或拒絕,能夠與相對人彼此討論想要及拒絕的理由,亦會向相對人求助,此亦為抗告人所知悉。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似平輩,但在教養上仍有界限,不會為了討好或維持親子情感而寵溺;反之抗告人則因訴訟之不確定,而在教養及規範上予以放任,欲待成為親權人後再重新設限。也由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緊密,加以長子較為成熟體貼,與相對人間產生情感同盤,也成為相對人情緒伴侶,相對人易將對於抗告人的不滿向未成年子女抱怨,以致於長子涉入兩造情感恩怨之間,對於抗告人有諸多不滿。加以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連繫互動,兩造皆是透過未成年子女彼此傳話,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亦非恰當。由親子情感親疏及親職能力觀之,相對人擁有較佳之面向,能給與未成年子女良好教養及親密感,建議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5-209頁)可稽。
⒋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為兩
造均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品行、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惟參酌未成子女2人自身親筆書信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為親密,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亦由相對人為主責照顧,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況由主要照顧者以往親自滿足子女物質上之需要、毫不吝惜地付出關注等過去之行為模式,本院亦得期待,主要照顧者將來必仍依循過往模式照顧該子女。本院認相對人顯較抗告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更多之安全依附功能,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綜合調查本件事證,依手足繼續共同生活、照護繼續性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之原因,或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感情上的糾葛,在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子女2人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相對人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抗告人之主張俱無可採。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乙○○、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⒉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為未成年人,因兩造於
婚姻期間因感情糾葛而產生之嫌隙,顯然已無法妥善溝通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事宜,是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未與抗告人同住,且未成年子女乙○○、甲○○與抗告人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為免未成年子女乙○○、甲○○與抗告人關係過於疏離,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乙○○、甲○○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杜絕兩造再起爭議,斟酌未成年子女乙○○、甲○○現時受照顧之方式、兩造意見及客觀環境限制,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審附表所示,尚無不當。再者,原審認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所需之扶養費,乃係綜合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兩造目前工作薪資收入,以及其等各自名下資產,兼衡未成年子女乙○○、甲○○教育與生活所需,以及相對人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照顧者須付出較多心力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認事用法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述皆不足採,原審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併酌定抗告人與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經核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