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212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相對人吳A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代理人吳B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相對人吳A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9日止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A之法定代理人吳B對相對人吳A長期疏於照顧,使相對人吳A處於居住環境不佳且身體髒污有明顯異味之狀態,聲請人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9時54分緊急安置相對人吳A。案家成員與親屬關係均疏離,評估現階段無可供保護及替代照顧相對人吳A之人,相對人吳A若返家生活恐無法受到合適照顧與保護,為維護相對人吳A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吳A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安置評估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吳A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有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之表達意願書1份在卷可憑,然本院審酌相對人吳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吳B之身心狀況不穩定,致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吳A長期未受到妥善之養育及照顧,已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目前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為維護相對人吳A之權益,本院認本件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繼續安置相對人吳A3個月,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