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同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張志筠 ,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110年12月6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其餘均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10年12月6日給付告訴人張志筠3000元、111年1月20日、2月21日各給付3000元,3月21日給付4275元,於111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3月20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同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雖迄本院111年6月29日訊問時,仍僅給付告訴人3000元,惟嗣後已於111年7月19日前給付全部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延期給付,然既已全部給付完畢,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