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竣傑實際居住在 李興亞 所開設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機車行之3樓,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2時6分許,在該機車行內,徒手竊取李興亞所有之95無鉛汽油1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並在該機車行前,加入張竣傑所使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油箱內。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興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偵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10頁至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第16頁至第17頁)、職務報告(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為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上開物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95無鉛汽油1桶,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