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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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林清梅 相對人 林姿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姿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如事實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發現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系爭證件)遺失,經報案後仍無從尋回,直至106年6月20日接獲台灣大哥大2G行動電話業務執照到期通知,始知遭人冒名利用系爭證件盜辦手機門號,後經追查,發現係相對人持伊系爭證件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該門號,並於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伊之簽名。伊於106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返還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然相對人並未返還,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竊取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證件返還予抗告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抗告人所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部分,尚未經原審裁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查:㈠本件係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刑事庭
審理該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期間,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證件,此經本院調取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審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宣判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有108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1頁)。㈡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竊取系爭證件之行為,於刑事案件中因
屬告訴乃論之罪(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故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屬刑事法院審理範圍,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是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竊取其所有系爭證件之行為,既未經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而由系爭刑事案件予審判,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證件遭相對人竊取而生請求回復(返還)之損害,即非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此部分犯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抗告人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有關返還系爭證件請求部分,因相對人所為竊取行為未經刑事審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自應另以民事訴訟為請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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