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仁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申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宏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06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
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此有本院109年2月13日收文戳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桃檢東壢109執聲343字第1099013016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均業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日│103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78號│字第368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942│103年度桃簡字第194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4年03月13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942│103年度桃簡字第1944││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22日│104年04月06日│││確定日期│││├───┴────┼──────────┼──────────┤││業於104年11月12日執│業於106年7月23日執││備註│行完畢。│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