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強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傷害案件為警另案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壢簡字第1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案涉犯傷害案件為警查獲,然於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