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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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57號原告 陳誌崑 被告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2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
107年1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之期間顯然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元(計算式:34,800元×12個月×10年),此部分顯較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勞健保費,及提繳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部分,按原告所提訴訟標的價額業逾150萬元且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個月,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計算式:(4,135元+2,088元)×52個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計算式:4,176,000元+323,59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計算式:45,550元-(4,176,000元÷4,499,
596元)×45,550元×1/2=24,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胡文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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