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4號原告 凃韋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陳德清陳添隆陳添輝陳萬居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伊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17.01平方公尺,為此訴請被告返還該部分土地,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萬488元(即以117.01平方公尺×107年公告現值88,800元=10,390,4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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