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456號反請求原告乙○○住○○市○○區○○○街000巷00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反請求被告甲○○即原告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及聲請時,未繳裁判費及聲請費。查反請求原告之各項請求,依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理由,其中:㈠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同時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係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僅徵收前者裁判費1,000元;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離因損害部分,共計6,000,000元,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共60,400元。故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費共計64,400元(計算式:3,000+1,000+60,400=64,400)。
因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及聲請時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訴及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