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百分之一點八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審核後,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按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付息,
詎被告持卡使用迄至99年3月1日止,積欠消費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125,443元,累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達11,332元,
共計136,775元,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75元,及其中本金125,443元部分自99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4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