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4月將對相對
人的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月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馬來西亞商德
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3月將該
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再於97年4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
2為通知債權讓與事,聲請人以信函寄送相對人,該郵件經
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等為證,復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2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