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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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號
異議人甲○○男4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第裁8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事件遭吊扣駕照,詎於吊扣期間內之民國93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又在花蓮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車輛係朋友 梁樹海 駕駛,伊坐旁邊,伊係下車後返回拿取物品,竟被誤認為車輛駕駛而遭舉發,原處分機關以此裁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軒轅派出所員警 鍾文治 陳述本件查獲過程:最初係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市○○路路邊,路過民眾發現車牌有異狀,予以報警,警員即在場等待車主,適甲○○前來,將之帶回警局;核與異議人所述:車子停在路邊,伊走回去開車門,被警察舉發等情節相符,足見員警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之舉動。而依卷附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該車輛停放路邊,未見異議人在駕駛座駕車,自難僅憑異議人上前開車門,遽認其係該車駕駛。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在駕照遭吊扣期間違規駕車之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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