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7日及95年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480,000元及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94年11月7日起至144年11月6日止、自95年2月20日起至145年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及500,000元,於95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共計3,200,000元:
1、第一筆借款金額為2,4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除攤還本金13,730元,及繳至96年1月9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2、就原借款額度2,400,000元部分,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勢者,同意相對人於己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13,73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目前該契約到期日為95年11月10日。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除繳至96年1月21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205元,依據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3、第三筆借款為金額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為1年,借款期間屆滿,如雙方對契約書均無書面異議時,視為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目前該契約到期日為95年11月10日。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除繳至96年1月21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462,035元,依據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4、第四筆借款金額為3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間為19年。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除攤還本金10,430元,及繳至96年1月20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三)上開四筆借款,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