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總淨重壹點零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放置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0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09月14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中央市場內,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2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385之4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總淨重1.04公克,驗餘總淨重1.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
27、2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於95年12月0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0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36、22頁)。又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予以編號1至3,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1證物,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04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餘1.01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2月7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此外,復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品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3、15、17頁)。
㈡被告前於95年0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09月14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總淨重1.04公克,驗餘總淨重1.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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