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昱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昭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昭昱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2至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邊攤飲用啤酒7、8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49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與溪州二路交岔路口時,撞擊 林家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家盛受有右上肢、下肢、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昭昱肇事後,可預見林家盛受有傷害,竟因恐酒後駕駛為警方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適員警 潘正宗 親眼目擊肇事經過,即駕車一路尾隨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將王昭昱攔停予以逮捕,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王昭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昭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
2頁,偵卷第9頁、第13頁,審交訴卷第17頁);而就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王昭昱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盛;證人 李育斌 、 張隆盛 、 蔡辰毅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0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自小客車5552-UN駕駛與乘客分布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一)、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經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和解書、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6頁、偵卷第14頁、第18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
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又被告駕車肇事,可預見被害人已有受傷,未繼續留置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乙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交訴卷第4頁)、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月薪新臺幣30,000元、離婚、須撫養年僅8歲之幼兒及高齡之父親(見審交訴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頁),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