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秀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秀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秀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市○○街○○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堡」及「 阿忠 」之2名成年男子。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誘使 吳婷婷 、林 依姿孫韻茹林義勝陳彥銓翁敏翔官恒廷 、吳程雨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3個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 林依 姿所匯2萬9,985元未遭提領外,其他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婷婷、 林依姿 、孫韻茹、林義勝、陳彥銓、翁敏翔、官恒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婷婷、林依姿、孫韻茹、林義勝、翁敏翔、官恒廷、吳程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吳婷婷、林依姿、孫韻茹、林義勝、翁敏翔、官恒廷、吳程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秀靈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繳房租,對方可能知道我急需用錢,所以用1個帳戶2000元代價,向我借帳戶,我不知道對方後來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對方有跟我說要拿去給朋友方便一下;我只有提供存摺而已,沒有拿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提款卡應該是對方趁我不注意時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持有,嗣於上開
時、地,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4月13日桃營字第1061800455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6年4月14日合金苗總字第106000029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4192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581號卷第38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後,不詳姓名及年籍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要求渠等依指示操作,致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吳婷婷、林依姿、孫韻茹、林義勝、陳彥銓、翁敏翔、官恒廷、吳程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相關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相關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參。且經核對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均與被告之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載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上開3個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持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無誤。
㈢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其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㈣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㈤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且於國小畢業
後即陸續從事服飾店店員、工廠及電子公司員工,迄今已工作約40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時,該上開3個帳戶內僅分別有110元、1元、88元餘額乙節,有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3581號卷第42、46、48頁),是被告交付前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之情形,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以各帳戶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均不詳、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共獲得6000元等語,顯係同意對方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又被告僅提供存摺,而無為其他勞力付出,即可獲得上述報酬,顯非合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工作地點,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存摺要用在哪裡,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付房租,所以當他們說提供一個存摺可以得到2000元,我才會拿存摺給他們;他們只有說要把我的存摺拿去給朋友方便一下,我沒有把握對方拿到我的存摺後不會去做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56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與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並不熟稔,其對於提供帳戶本身是否為合法,已有所懷疑,而其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前,卻未積極查證,留取對方聯絡方式,僅因缺錢使用,貿然選擇相信非親非故之人說詞,既非信賴對方之人格或有何其他合法用途,純係考量其本人有利可圖,至於上開帳戶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自難謂被告對於該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最終淪為詐騙匯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因此,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之心態極為輕率,故縱令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示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提供提款卡,應該是對方自己拿走,
我也沒有跟對方講我提款卡的密碼,更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的密碼也不是我的生日跟身分證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反面)。惟本案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於被告提供予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後,均有多次以提款卡提領之交易紀錄,有相關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3581號卷第42、46、48頁)。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晶片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提款卡所有人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
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要猜中之機率微乎其微。揆諸上開說明,倘若被告未告知綽號「漢堡」及「阿忠」之2名成年男子關於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密碼,他人顯難於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輸入3次以上錯誤即鎖卡、由自動櫃員機收回提款卡之安全機制下,隨機輸入而取得或猜測到他人之提款卡密碼。是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若非經授權告知提款卡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由此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時,確有掌握上開3個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供作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等語,然上開款項固然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然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時,確實持有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已有立即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處分權,堪認該筆款項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占有,故此部分之犯行,仍屬既遂,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犯罪,增加告訴(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各告訴(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且就本案犯罪結構觀之,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生、下班撿回收去賣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交付郵局、合庫及華南帳戶予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後,綽號「漢堡」之成年男子當場給付被告6000元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寄出其上開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3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之部分外,其餘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接聽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匯款帳戶│詐騙方式(民國、新臺幣)│證據位置││號│被害)│電話時間│(民國)│幣)││││││人│(民國)││││││├─┼───┼────┼────┼───────┼────────┼────────────────┼────────────┤│1│告訴人│106年3│①│①│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1.告訴人吳婷婷警詢時之證│││吳婷婷│月18日16│106年3│29,989元(無手│蘆竹錦興郵局0121│,於106年3月18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述(偵3581卷第23頁及其││││時許│月18日18│續費)│0000000000號│吳婷婷,訛稱吳婷婷先前購物因作業│反面)。│││││時16分許│││疏失,會以批發方式連續扣款,需吳│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婷婷提供銀行客服電話協助處理。嗣│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②│②││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106年3│29,985元(不含││,要求吳婷婷到自動櫃員機(下稱AT│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月18日18│手續費15元)││M)依照指示操作,吳婷婷因此陷於│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時30分許│││錯誤,分別轉帳29,989元及跨行存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9,985元、2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③│③││指定之帳戶。│制通報單(偵3581卷第66│││││106年3│29,985元(不含│││至69、73至74頁)。│││││月18日18│手續費15元)│││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時34分許││││表1紙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3581卷第70頁)。│││││││││4.被告蘆竹錦興郵局012129│││││││││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581卷第42頁)。│├─┼───┼────┼────┼───────┼────────┼────────────────┼────────────┤│2│告訴人│106年3│106年3│29,985元(無手│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商店「DEVI│1.告訴人林依姿警詢時之證│││林依姿│月18日19│月18日20│續費)│蘆竹錦興郵局0121│LCASE」客服人員,於106年3月18│述(偵3581卷第24至25頁││││時46分許│時18分許││0000000000號│日晚上以電話聯絡林依姿,訛稱林依│反面)。││││││││姿先前網路購物在超商取貨之簽單有│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誤,會連續付款12期,需林依姿提供│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銀行客服電話協助處理。嗣詐騙集團│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林│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依姿到ATM依照指示操作,林依姿因│、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此陷於錯誤,轉帳29,985元至詐騙集│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81│││││││││卷第77至79、83頁)。│││││││││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3581卷第82頁)。│││││││││4.被告蘆竹錦興郵局012129│││││││││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581卷第42頁)。│├─┼───┼────┼────┼───────┼────────┼────────────────┼────────────┤│3│告訴人│106年3│106年3│19,015元(無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1.告訴人孫韻茹警詢時之證│││孫韻茹│月18日18│月18日18│續費)│苗栗分行00000000│,於106年3月18日晚上以電話聯絡│述(偵3581卷第26至29頁││││時45分前│時45分許││22379號│孫韻茹,訛稱因作業疏失讓孫韻茹加│)。││││某時││││入付費的扣款會員,需孫韻茹提供銀│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行客服電話協助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員佯稱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求孫韻茹到ATM依照指示操作,孫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茹因此陷於錯誤,轉帳19,015元至詐│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81卷第│││││││││86至91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3581│││││││││卷第97頁)。│││││││││4.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581卷第46│││││││││頁)。│├─┼───┼────┼────┼───────┼────────┼────────────────┼────────────┤│4│告訴人│106年3│106年3│4,985元(不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商店「惡魔│1.告訴人林義勝警詢時之證│││林義勝│月18日18│月18日19│手續費15元)│苗栗分行00000000│鋁合金保護框」賣家,於106年3月│述(偵3581卷第30至31頁││││時30分許│時4分許││22379號│18日晚上以電話聯絡林義勝,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12期購買、扣款│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需林義勝提供銀行客服電話協助處│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理。嗣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華南銀行│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專員來電,要求林義勝到ATM依照指│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示操作,林義勝因此陷於錯誤,跨行│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4,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帳戶。│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81卷│││││││││第104至106、108至109│││││││││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3581│││││││││卷第107頁)。│││││││││4.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581卷第46│││││││││頁)。│├─┼───┼────┼────┼───────┼────────┼────────────────┼────────────┤│5│被害人│106年3│①│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1.告訴人陳彥銓警詢時之證│││陳彥銓│月18日15│106年3月│29,989元(不含│苗栗分行00000000│,於106年3月18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述(偵3581卷第32至34頁││││時35分許│18日18時│手續費15元)│22379號│陳彥銓,訛稱陳彥銓先前購物因設定│)。│││││46分許│││錯誤,將會自動續扣金額,需陳彥銓│2.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提供銀行客服電話協助處理。嗣詐騙│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②│②││集團成員佯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106年3│29,985元(不含││,要求陳彥銓到ATM依照指示操作,│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月18日19│手續費15元)││陳彥銓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轉帳29,9│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時3分許│││89元及跨行存款29,985元、29,985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29,985元、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③│③││指定之帳戶。│制通報單(偵3581卷第11│││││106年3│29,985元(不含│││2至113、116至117、│││││月18日19│手續費15元)│││123至124頁)。│││││時6分許││││3.被害人陳彥銓帳戶查詢交││││├────┼───────┤││易明細1紙、台新銀行自│││││④│④│││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106年3│29,985元(不含│││(偵3581卷第118至121│││││月18日19│手續費15元)│││頁)。│││││時12分許││││4.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號│││││⑤│⑤│││交易明細(偵3581卷第46│││││106年3│985元(不含手│││頁)。│││││月18日19│續費15元)││││││││時14分許│││││├─┼───┼────┼────┼───────┼────────┼────────────────┼────────────┤│6│告訴人│106年3│①│①│華南商業銀行3222│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商店「DEVI│1.告訴人翁敏翔警詢時之證│││翁敏翔│18日20時│106年3│12,114元(無手│00000000號│LCASE」,於106年3月18日晚上以│述(偵3581卷第35至36頁││││許│月18日21│續費)││電話聯絡翁敏翔,訛稱翁敏翔先前網│)。│││││時50分許│││路購物時因某種因素導致分期付款,│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會連續12個月自動扣款。嗣詐騙集團│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②│②││成員佯稱聯邦銀行人員來電,要求翁│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106年3│8,975元(不含││敏翔到ATM依照指示操作,翁敏翔因│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月18日21│手續費15元)││此陷於錯誤,轉帳12,114元、8,975│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時54分許│││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3581卷│││││││││第126至129、131至13│││││││││3頁)。│││││││││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3581卷第│││││││││130頁)。│││││││││4.被告華南商業銀行322203│││││││││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5│││││││││81卷第48頁)。│├─┼───┼────┼────┼───────┼────────┼────────────────┼────────────┤│7│告訴人│106年3│106年3月│8,989元(不含│華南商業銀行3222│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商店「www.│1.告訴人官恒廷警詢時之證│││官恒廷│月18日21│18日21時│手續費15元)│00000000號│twdevilcase.com」賣家,於106年3│述(偵3581卷第37頁及其││││時9分許│54分許│││月18日晚上以電話聯絡官恒廷,訛稱│反面)。││││││││官恒廷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付款模式,要求官恒廷到ATM依照指│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示操作,官恒廷因此陷於錯誤,轉帳│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8,989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3581卷第13│││││││││6至138、141至142頁│││││││││)。│││││││││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3581卷第│││││││││139頁)。│││││││││4.被告華南商業銀行322203│││││││││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5│││││││││81卷第48頁)。│├─┼───┼────┼────┼───────┼────────┼────────────────┼────────────┤│8│告訴人│106年3│①│①│中華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網路商店「DEVI│1.告訴人吳程雨警詢時之證│││吳程雨│月18日15│106年3│29,987元│蘆竹錦興郵局0121│LCASE」,於106年3月18日下午以│述(偵4868號相關資料卷││││時40分許│月18日17││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吳程雨,訛稱吳程雨先前網│第105至109頁反面)。│││││時39分許│││路購買保護貼時,因業務人員疏失誤│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設為購買12件,如不欲購買12件需連│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②│②││絡銀行人員處理。嗣詐騙集團成員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106年3│29,987元││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吳程雨到│紙(偵4868號相關資料卷│││││月18日17│││ATM依照指示操作,吳程雨因此陷於│第111、115頁反面)。│││││時41分許│││錯誤,轉帳29,987元、29,987元、29│3.被告蘆竹錦興郵局012129││││├────┼───────┼────────┤,9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③│③│華南商業銀行3222││(偵3581卷第42頁)。│││││106年3│29,985元│00000000號││4.被告華南商業銀行322203│││││月18日19││││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5│││││時2分許││││81卷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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