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軒宇
林佳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號、114年度偵字第2288號、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114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宇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佳杰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軒宇、林佳杰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自民國113年6月初、林佳杰自113年6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anderRoss」、「 李俊昊 」、「鴻門國際」、「上帝克羅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軒宇、林佳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林軒宇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及收水手,林佳杰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林佳杰依林軒宇之指示提款並回交林軒宇收水。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林軒宇、林佳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鴻門國際」確認上開受詐騙人士已匯入款項後,以TELEGRAM通知林軒宇、林佳杰,復由林佳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軒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林軒宇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由林軒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昱呈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臉書散布貸款訊息, 林志賢 閱覽後便聯繫臉書暱稱「梓豪」,詐欺集團成員便向林志賢佯稱:可幫忙貸款,需寄送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其操作等語,使林志賢陷於錯誤後,遂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53分,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資料,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內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 嗣林軒宇 (另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案件審理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上帝克羅天」之指示,於113年6月15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佳杰,由林佳杰前往上開寄達門市領取上開包裹,2人並將該包裹轉送至空軍一號朝馬站寄送至 彰化 八卦山站。
二、案經 黃冠達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⑵被告林軒宇、林佳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向告訴人林志賢取得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惟按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林志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判決有罪確定,認定告訴人林志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0頁),顯見告訴人林志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時,已經察覺提供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行,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告訴人林志賢既未陷於錯誤,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自然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領取告訴人林志賢寄送之帳戶資料乙情,尚未有洗錢之犯行(洗錢犯行應係就被害人 陳正揚 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志賢帳戶內,然此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僅係收集帳戶,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雖就起訴法條雖漏未告知法條,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已坦承全部犯行,變更後之罪責亦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責為輕,並無不利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之情形,是對被告林軒宇、林佳杰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林軒宇、林佳杰與暱稱「AlexanderRoss」、「李俊昊」、「鴻門國際」、「上帝克羅天」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5.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軒宇、林佳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⑶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分別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帳戶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分別從事提領車手及收水及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黃冠達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軒宇、林佳杰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黃冠達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林軒宇、林佳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林軒宇自承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林佳杰自承獲有1,2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黃冠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均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領取包裹並未獲有報酬(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就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3.又被告林軒宇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上手,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軒宇現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林軒宇、林佳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鴻門國際」確認上開受詐騙人士已匯入款項後,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復由被告林軒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佳杰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被告林佳杰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將款項回交予負責收水之被告林軒宇,再由林軒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呈」、「 鍾富凱 」,使上開受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軒宇、林佳杰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0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第1373號審理中),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5至201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間、手法、告訴人均相同,應認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冠達
於113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要用賣貨便創立賣場,但要實明認證才能開通,需要轉帳才能完成云云。
①113年6月14日17時22分
②113年6月14日17時24分
①49986元
②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軒宇
113年6月14日17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豐原翁子郵局
6萬元
113年6月14日17時44分
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出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向其佯稱:因為被遭盜刷,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113年7月3日17時51分
49989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杰
113年7月3日17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2萬元
113年7月3日17時57分
2萬元
113年7月3日17時58分
2萬元
113年7月3日17時59分
2萬元
113年7月3日18時
2萬元
2
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向其佯稱:因為被遭盜刷,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
①113年7月3日17時33分
②113年7月3日17時36分
③113年7月3日18時
①29985元
②29988元
③34463元
113年7月3日18時
9000元
附表三: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筠欣1、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46卷第43至44頁)
二、證人汪威志1、113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4偵46卷第73至76頁)
三、證人林志賢1、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3偵51820卷第31至34頁)
四、證人黃冠達
1、113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6476卷第39至40、42頁)
被告林軒宇答沒有意見。被告林佳杰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法官問對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檢察官前及本院歷次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被告林佳杰
1、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6476卷第31至37頁)
2、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46卷第17至22頁)3、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46卷第97至100頁)
二、被告林軒宇
1、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1820卷第27至30頁)
2、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4偵6476卷第17至25頁)
3、11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13偵51820卷第61至63頁【具結】)
4、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46卷第97至100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46號卷(114偵46卷)
1、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46卷第9頁)
2、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4偵46卷第15頁)
3、全家大肚王田店ATM提款紀錄、提款照片(114偵46卷第23至33頁)
4、陳筠欣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46卷第45頁)
(2)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46卷第47至69頁)
5、汪威志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46卷第77至84頁)
(2)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46卷第85至87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51820號卷(113偵51820卷)
1、113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51820卷第25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113偵51820卷第35頁)
3、林軒宇領取包裹畫面截圖(113偵51820卷第37頁)
4、林志賢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1820卷第39至42頁)
(2)交貨便貨態追蹤及寄件收執聯(113偵51820卷第43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114偵6476卷第45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6476號卷(114偵6476卷)
1、113年7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4偵6476卷第15頁)
2、林軒宇於翁子郵局提領畫面蒐證照片(114偵6476卷第27至29頁)
3、黃冠達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6476卷第41、43、47至60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4偵6476卷第61至64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4偵6476卷第89至91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林佳杰
1、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6476卷第31至37頁)
2、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4偵46卷第17至22頁)
3、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46卷第97至100頁)
4、114年5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
5、114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二、被告林軒宇
1、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51820卷第27至30頁)
2、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4偵6476卷第17至25頁)
3、11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113偵51820卷第61至63頁【具結】)
4、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114偵46卷第97至100頁)
5、114年5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
6、114年6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軒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軒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佳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