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進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020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進榮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5日9時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賓騰汽車保修廠有限公司)對面路旁(移送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與賓騰汽車保修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保修廠)其一經營者 楊寬恩 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手持「楊寬恩欠錢還錢!你竟然還在原賓祥公司的地方上班,不用還錢?」、「楊寬恩,欠錢還錢!你賣掉××公司的修車設備,就可以逃避債務,不用還錢?」等字牌(下合稱系爭字牌),並叫楊寬恩還錢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楊寬恩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尾隨我至系爭保修廠前,於111年6月15日9時8分舉牌,牌子上寫著「楊寬恩欠錢還錢」,並喊叫要我還錢,我便報警請警方到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保修廠負責人 林沛縈 之聲明書、楊寬恩之聲明書、權利讓渡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31、45至49頁),自堪認定。是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系爭字牌及喊叫「楊寬恩還錢」等行為,足以干擾系爭保修廠之正常營業,並使在該公司工作之員工或在場不特定之顧客受到驚嚇,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程度。又縱依被移送人供稱因與楊寬恩有債務糾紛而舉牌討債,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以舉牌及喊叫討債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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