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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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3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炳煌

被告灶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灶頂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邀同被告張智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灶頂有限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1年3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483,733元未給付,被告張智勛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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