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張順銘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順銘與 黃荻洪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荻洪向 胡益耀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洽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被告張順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荻洪至胡益耀住處,由黃荻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順銘至告訴人 陳昱龍 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溢寶齋古玩店」附近,於民國106年3月4日4時7分許,被告張順銘與黃荻洪自周邊房屋攀爬至上址5樓,見頂樓之門未上鎖,遂進入上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發還),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張順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銘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年9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稽(見審易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